銀行法相關規定

- 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 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 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 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 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 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 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 同一法人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 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 不計入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股份之情形:
- 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 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 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股東專區 – 銀行法相關規定
第 25 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 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 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 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 、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第 25 條之1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 (一) | 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
| (二) | 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
| (三) | 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 (一) | 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
| (二) | 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
(三) |
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 一 | 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
| 二 | 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
| 三 | 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
股東專區-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注意事項
| 為執行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貫徹銀行股東股權之透明化及強化對銀行股東之管理,訂定本注意事項。 | |||||||||||||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或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依本注意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 | |||||||||||||
本注意事項所稱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不以過戶為要件,其認定時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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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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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關係人為辦理持股申報作業,應共同推派一人為共同代表人;共同代表人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依本注意事項初次辦理持股變動申報時,同時檢附全體同一關係人之同意書。 | |||||||||||||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持股變動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時,同一關係人之共同代表人與持有股份變動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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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申報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因減少持股累積逾一個百分點而申報,且其持有股份未逾百分之五者,其後雖有增加持股,但亦未超過百分之五時,得免再申報。 | |||||||||||||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三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共同持有股份,並合意作成書面者,依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或第六點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應一併檢附該書面合意。 | |||||||||||||
| 應行申報事項未依本注意事項附表填報、未載明或申報錯誤,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 |||||||||||||
| 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應同時副知被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銀行。 | |||||||||||||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於六個月內補行申報者,準用本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四點,及第八點至第十點規定。 | |||||||||||||
| 填表說明: | |||||||||||||
| 本注意事項所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及其持股之計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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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點所稱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認定時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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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申報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因減少持股累積逾一個百分點而申報,且其持有股份未逾百分之五者,其後雖有增加持股但未超過百分之五時,得免再申報。 | |||||||||||||
| 「持有之日起十日內」係指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次日為起算日;親自送件者,本會收件日為申報日;郵寄申報者,寄發日為申報日並以郵戳為憑。 | |||||||||||||
| 附表一之申報書及附表三之聲明書,應由全體同一關係人簽名蓋章,並共同推派一人為共同代表人辦理申報作業。附表四之申報人為共同代表人及相關之持股變動人。申報人為法人時,該負責人亦須簽名蓋章。 | |||||||||||||
| 附表二及附表五之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之十一規定。 | |||||||||||||
| 共同代表人如有異動,於申報變動持股繳交附表四之聲明書時,應一併檢附全體同一關係人之同意書。 | |||||||||||||
| 各項附表如有相關證明文件,請一併提供(如共同取得有書面合意者,應檢附) | |||||||||||||
| 銀行於接獲股東依本注意事項副知之申請書件,或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通知後,應主動提醒股東注意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七項之規定,未經申報或核准而持有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主管機關將命其限期處分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相關罰責。 | |||||||||||||
| 各項附表表格不足使用者,請依式製作。 | |||||||||||||
| 最新相關訊息或最新版的相關申請書件之公佈,請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查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