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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專區-銀行法相關規定】

第25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者,應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其上月份之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之情形通知銀行;銀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第128條第3項: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分之表決權。銀行明知銀行股東有上開情事未向主管機關報告者,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股東專區-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意事項】

一、為健全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之股東之適格性,並強化股權管理制度及簡化行政審查程序,特依據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問題金融機構,定義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所稱之本國金融控股公司及外國金融控股公司。

(二)政府持股:指政府投資,及國營事業之轉投資,併計之持股。

(三)問題金融機構:指銀行發生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損及存款人利益,而受主管機關之處置者。

三、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違反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但同條第十三款不在此限。

(二)資金來源無不明者。

(三)無資訊透明度不足,或影響金融監督管理者。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四、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檢具下列申請書件: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申請表(附表二)。

(三)資金來源說明表(附表三)。

(四)聲明書(附表四)。

前項所出具之聲明書,應包括遵守財政部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五、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先檢齊相關申請書件,以書面方式通知銀行,並副知財政部,再由銀行向財政部提出申請。除因申請書件未備齊或其他必要補正說明者外,財政部自銀行申請書件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六、本注意事項第三點至第五點有關適格條件及申請程序之規定,不適用於金融控股公司及政府持股。第五點之申請程序不適用對問題金融機構之持股。

七、未經財政部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不得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經申請核准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後,其最高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未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者,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該股東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對於超過許可之持股部分,財政部並得限制其表決權。

八、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於每月五日前,填具申報表(附表五),將上月份之持股及設質股數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彙整後於每月十五日前,以網際網路向財政部申報。

前項申報作業,得委託適當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

違反第一項通知義務規定者,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罰則規定,如為銀行股東本人未通知銀行,致銀行未向財政部申報,則受罰人為該股東本人;如為銀行本身所致未向財政部申報,則受罰人為銀行。

九、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經申請核准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嗣後如有不符合第三點各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立即通知銀行,再由銀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視情節之輕重,得廢止已核准之處分。

銀行知持有該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之股東有前項之情事者,亦應主動通知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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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專區-相關申請書件下載】

(附件一至五)同一自然人適用  (附件一至五)同一法人適用  (附件一至五)同一關係人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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